(2015)镇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华文东与刘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文东,刘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华文东,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刘林辉,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华文东与被告刘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彬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文东诉称,2008年3月24日经被告联系为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到期后,原告将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由其还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可是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还贷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起诉原告,法院已经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及利息1000元,共计31000元。被告刘林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经被告联系为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到期后,原告将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由其还贷款,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偿还贷款,2008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起诉原告,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偿还贷款,有原告提供的(2015)镇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刘林辉是否应给付原告华文东人民币本息3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刘林辉为原告华文东联系贷款,原告将该贷款本息交由被告代偿,而被告将该贷款本息挪为私用,导致原告被告诉,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华文东人民币本息3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