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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子强与胡勇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强,胡勇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169号原告:王子强,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胡勇敢,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子强因与被告胡勇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强、被告胡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强诉称:被告为粮食收购商,在灵璧县朱集乡朱集街设立粮食收购点,2015年6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粮食运至被告位于朱集的粮食收购点出售,原告将其粮食交付给被告后,由于开票人员不在,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在其粮食收购登记本中记录与原告粮食交易情况并明确未开票。2015年6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款16510元,但被告却以货款已支付完毕为由拒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粮食款16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勇敢在庭审中辩称:钱已经给付原告了。王子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子强身份证。证明王子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张被告收购粮食底账。证明被告账目改账,没有给付原告小麦款事实。3、灵璧县朱集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派出所出面调解,被告也同意了,后反悔了。4、尹某某、邱某某、邱某甲证明,证明被告欠小麦款,原告天天去追要事实。5、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要粮食款,当时要钱时证人在场。6、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没有给付事实。胡勇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钱已经给付过了,没有开票。证据3,调解事实存在但是钱已经给付原告了。证据4、5,要钱是事实,但是钱已经给付原告了。证据6,录音是事实,但钱已经给付原告了。胡勇敢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出售粮食给被告,被告没有开票的事实,被告虽辩称钱已给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为粮食收购商,在灵璧县朱集乡朱集街设立粮食收购点,2015年6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粮食运至被告位于朱集的粮食收购点出售,原告将其粮食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在其粮食收购登记账册中记录收购原告粮食共计价款16510元,并注明未开票。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款16510元,被告以货款已支付完毕为由拒绝给付。双方经灵璧县朱集乡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粮食款16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把粮食款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售粮食,被告在其粮食收购登记账册中明确记录,数量、价款均明确,并注明未开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价款,被告辩称价款已结清,按照交易习惯,卖方收取买方货款出具的手续在买方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作为买方应提供价款已结清的证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故对被告关于价款已结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强粮食款16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勇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