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平诉被告董明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平,董明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09号原告:刘伟平,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运,男,199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建治,男,1973年7月12日生,农民,住偃师市府店镇周寨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东民,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丙旺,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平诉被告董明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夏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平及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告董明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夏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平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董明运驾驶青A2A3**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刘伟平相撞,造成刘伟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董明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平无责任。董明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夏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明运辩称: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对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青A2A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夏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人民财险夏都公司先行赔偿。我方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的有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夏都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了青A2A3**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排除双方约定责任免除条款情形下,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我方具体答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营养费应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省内标准,具体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2、关于护理费,针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否则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支付,陪护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关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与其治疗日期相符的,且经法院核实的费用可以支付。如不能提供,建议法院按被答辩人实际住院天数酌情定每天10元支付。4、关于误工费,就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辅助证据及造成误工工资损失的证明材料,否则无法认定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5、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财产损失应以事故现场查勘人员查勘定损为依据。经查实,本案中事故现场原告无财产损失,故没有财产损失的定损。因此,针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6、关于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伟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董明运驾驶的青A2A3**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侵权事实。二、医院治疗证据:1、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77.19元。2、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住院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至3月5日。共计20天。出院注意休息,需复查。4、病历1本,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朝阳一人陪护。三、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四、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五、被告的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六、物证棉衣一件,证明原告被撞伤后羽绒棉衣被撞烂。原告的羽绒棉衣为700元。经质证,被告董明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明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夏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医疗费票据6张及一日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62.61元。经质证,原告刘伟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中有原告支付的372元,董明运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许,董明运驾驶青A2A3**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庄村路段时,与路面行人刘伟平相撞,造成刘伟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董明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伟平被送入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高血压。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3月5日出院,花费检查费及住院费3667.6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病情变化及时复查。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伟平诉讼来院。另查明,刘伟平住院期间,董明运为其垫付医疗费2890.61元。青A2A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夏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董明运驾驶车辆与行人刘伟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伟平受伤,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明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伟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董明运应当对刘伟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夏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3667.61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收入应当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6.83元∕天;原告告住院20天,误工费为1336.6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元/天,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6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每天1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换药、复查等情况酌定为200元。事故发生时造成原告身穿的羽绒服受损,酌定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964.21元,其中被告董明运垫付的医疗费2890.61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董明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964.21元。二、被告董明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90.6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00元,余款2590.61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董明运。三、驳回原告刘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明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温静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