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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国军等人与郭廷锟等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军,张海峰,郭廷锟,何宝江,马华强,李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军,男,生于1994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张生泉,男,生于1965年4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峰,男,生于1993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张春,男,生于1969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廷锟,男,生于1996年5月2日。委托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宝江,男,生于199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华强,男,生于1995年8月20日。法定代理人马福会,男,生于1969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军,男,生于1971年12月4日。上诉人张国军、张海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3)瓜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生泉、上诉人张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被上诉人郭廷锟的委托代理人耿宏伟、被上诉人马华强的委托代理人马福会、被上诉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宝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国军与原告郭廷锟曾有矛盾。2012年10月1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国军得知原告在“天翼”网吧上网,即纠集何宝江等人找原告报复。被告张国军、何宝江到“天翼”网吧门口时,又先后遇到了被告张海峰、马华强,被告张国军给被告张海峰、马华强讲明了意图,并让被告张海峰去叫原告。被告张海峰来到正在“天翼”网吧内上网的原告郭廷锟面前,将原告头上的耳机扯下并要求原告出来。原告跟被告张海峰往前走时,看到了被告张国军、何宝江、马华强等人在等他,意识到四被告要打他,即回头往网吧里面跑,当原告发现网吧里面再没出口时,原告即从网吧三楼窗口跳下。原告跳下楼后摔在地上,发现自己摔伤,从地上爬起后往家里跑,被告张国军、何宝江、马华强又骑着摩托车追赶原告,但未追上。原告跑回家告诉其母后,其母贾玉柱带原告到“天翼网吧”寻找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等人,但未找到。原告即到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下颌骨骨折、下唇部皮肤挫裂伤、下颌皮肤挫裂伤、上颌左中切牙、侧切牙、尖牙外伤性缺如、下颌左侧尖牙缺如。原告住院2天,花去住院费1510.94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转往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花去住院费1870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日至3日,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2013年3月10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了活体检验后,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被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被评定为6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999.56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484元、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35009.56元。原审认为,因被告张国军与原告郭廷锟曾经就有矛盾,加之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纠集在一起,又以不正常的方式请原告从网吧出来,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了心理上的威胁,使原告产生了恐惧心理;原告为躲避潜在的伤害,情急之下从网吧三楼窗口跳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的伤残与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纠集在一起,相互支持,相互怂恿,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虽作用不同,但应当根据其参与程度对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原告为躲避危险,采取跳楼的方式欠妥,其自身亦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依据,以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其伤残赔偿比例,以2013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的赔偿期限以鉴定书予以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的营养费的赔偿期限以鉴定书鉴定的天数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每人每天10元为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补助为准;被告李永军让未成年的原告进入网吧,违反的是行政强制性规定,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与原告的伤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提出其没有报复原告意图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廷锟的医疗费21015.56元(住院费20220.46元+门诊费795.10元)、护理费4077.37元(24804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180元(60元/人×3人)、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人×15天×1人)、营养费600元(10元/天/人×60天×1人)、残疾赔偿金102941.4元(17156.9元/年×20年×30%)、鉴定费2600元,合计132194.33元。由原告郭廷锟自行承担30%,即39658.30元;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赔偿70%,即92536.03元。其中,被告张国军承担92536.03元中的70%,即64775.22元,被告张海峰承担92536.03元中的15%,即13880.40元,被告何宝江承担92536.03元中的10%,即9253.6元,被告马华强承担92536.03元中的5%,即4626.8元。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应赔偿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永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郭廷锟负担887元,被告张国军、张海峰、何宝江、马华强负担2113元。宣判后,被告张国军、张海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国军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事发当日,上诉人与何宝江、张海峰、马华强并未事先预谋,都是临时碰上的,也不是去报复被上诉人郭廷锟,而是去问一下郭廷锟为什么在酒泉偷翻上诉人的包。在网吧内上诉人等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暴力恐吓的行为,且网吧内当时有很多人,被上诉人作为一名高中生,在自身没有受到任何暴力的情况下,便从三楼跳下,会产生何种后果,自己应该有个正确判断。就算有人对他实施暴力,他也可向网吧业主求救,也不应该选择跳楼。对被上诉人郭廷锟跳楼致伤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永军作为网吧经营者,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事发时,被上诉人郭廷锟并不是持自己的身份证上网,网吧内再无其他出口,被上诉人郭廷锟从网吧跳楼,经营者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予以制止,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张海峰上诉称:一审认定张国军给被上诉人张海峰讲明了意图,该认定无任何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在巴将军火锅城饭后出门时碰巧遇到张国军,张国军让上诉人到天翼网吧去叫个人,叫过被上诉人郭廷锟之后上诉人便回家了,上诉人并不知道张国军找郭廷锟干什么。被上诉人郭廷锟属未成年人擅自进入网吧,且网吧的消防通道擅自关闭,导致郭廷锟采取跳楼方式避险,相关业主应承担责任,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廷锟答辩称:被上诉人郭廷锟的伤残后果是由上诉人张国军、张海峰等人准备实施的殴打行为所逼迫发生的,对此伤害结果,上诉人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张国军纠集多人寻找郭廷锟,对郭廷锟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亦无法衡量跳楼与被殴打的损害后果,张海峰虽未直接参与殴打被上诉人,但其与他人共同造成被上诉人心理恐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华强答辩称:被上诉人郭廷锟作为一名高中生,应该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对跳楼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应该能够判断。被上诉人李永军答辩称:答辩人经营的场所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郭廷锟的伤情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宝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由户口本、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报案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军因与被上诉人郭廷锟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其在找被上诉人郭廷锟时未采取一种平和的方式,而是纠集多人,并采取不友好的方式让郭廷锟从网吧出来,使被上诉人郭廷锟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为躲避潜在的危险,情急之下从三楼跳下致伤,其伤害后果与上诉人张国军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张国军、张海峰、被上诉人马华强、何宝江对被上诉人郭廷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郭廷锟虽是为躲避一种潜在的危险,而采取跳楼的方式避险,但其作为一名高中生,对自身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也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对其因跳楼所致伤害后果,一审判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适当。对上诉人张海峰所提自己只是应张国军的要求去叫郭廷锟,其并不知道张国军找郭廷锟干什么,自己并未参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事件发生后,在公安部门对上诉人张海峰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张国军说那个小伙子惹了他,让我帮他去叫一下”,可以认定上诉人当时是知道张国军让其叫人的意图,其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永军作为网吧业主,虽违反规定让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但被上诉人郭廷锟系跳楼致伤,并非在网吧内受他人直接侵害受伤,且被上诉人郭廷锟的跳楼行为具有不可预测的突发性,与网吧的经营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永军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张国军承担2113元,上诉人张海峰承担3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马存智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