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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杨某甲,男,1984年3月6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张某甲,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张某乙,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1月下旬,张某甲未经我允许,将儿子杨某乙偷偷带走,说10万元将孩子再卖给我,并断绝了与我的所有联系。后来张某甲及其父张某乙、其母唐某某聚亲戚朋友20多人在平乡民政局强索我5万元保证金,这是为了离婚和孩子抚养权问题。此后,我和全家为大局、为孩子、为了家庭完整,我数次登门希望能接回张某甲母子二人,并要求其父母退还现金,但张某甲避而不见,其父母亦不讲道理欺负我是外地人,将我及全家人强行拖出她家。鉴于此,无法挽回此婚姻,张某甲经两次起诉,于2015年5月8日,我与张某甲在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张某甲拒绝告诉我儿子杨某乙下落,也不让我对孩子行使探视权,断绝我们父子亲情。我于2015年5月下旬在临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甲拒不执行。自2014年1月至今,我不能确定儿子杨某乙是否安全。由于张某甲拒绝执行法律审判结果,藐视法律尊严的行为,故此我起诉变更婚生儿子杨某乙的抚养权由我抚养;并由张某乙退还索要彩礼钱5万元。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5月8日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张某甲与杨某甲离婚;二、孩子杨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杨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1万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杨某甲享有孩子探视权。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三、其余双方已形成书面协议并当面言清,互不再究。双方离婚时另行达成协议的第一条规定了原告对孩子杨某乙的探视权问题:学龄前,八月份一个月(30天),过年春节前后各20天(40天)合计70天在原告家;学龄后,孩子放寒、暑假时在原告家,共计90天。并且双方约定,由于双方相距太遥远,原告想看孩子时,被告张某甲要无条件配合。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调解书和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一份、本院对被告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今年5月18日调解离婚时,明确约定了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并且离婚的同时,双方另行达成协议的第一条规定了原告对孩子杨某乙的探视权问题。原告于2015年5月下旬在临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探视权。而原告于在调解离婚刚满三个月就再次起诉孩子变更抚养权问题,且不能举证证明应当变更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继续敦促临渭区法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此探视权较妥。被告张某甲也应当按照原离婚协议继续履行确定的义务,保障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退还1.8万元彩礼和5万元保证金问题,因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被告张某乙亦不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廷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