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衢刑执字第5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陶兴中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兴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829号罪犯陶兴中,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金义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兴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利伟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陶兴中,证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陶兴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陶兴中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陶兴中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兴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罪犯陶兴中已退清赃款,实际已执行刑期五年八个月。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陶兴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查员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兴中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