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二诉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二,昌江县蓝天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符某二,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符成志,男,汉族(系原告符某二父亲)。委托代理人敖某忠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周载专。委托代理人周某彪。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松。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符某二诉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黄经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二法定代理人符成志、委托代理人敖某忠,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周某彪、周某以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二诉称,201×年×月×日下午,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老师在课间活动时,让孩子们在二楼教室的阳台玩耍,原告在玩耍过程中摔倒在地,造成头部右侧胪骨骨折。201×年×月×日,发现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到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年×月×日,经医院建议转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15533.5元(其中被告垫付10862.52元)。后经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在幼儿园摔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33.5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34元、伤残赔偿金45858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74755.5元。由于被告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因此,第三人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辩称,201×年×月×日,原告符某二在幼儿园课间活动时间,在教室阳台玩耍过程中摔伤是事实,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告也积极配合原告做好善后治疗工作,并垫付了医疗费10862.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向原告垫付的10862.52元,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支付。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述称,201×年×月×日,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向第三人购买了普通教育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每位学生赔偿限额为4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部分不合理,应予以核减;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为幼儿园学生,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一致,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调查费用,不属于理��范围;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符某二与符成志系父子关系;证据二、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昌江县人民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证据四、“汽车客票”,证明因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五、“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六、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所发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七、“房屋租凭协议”证明原告一直随父母在石碌生活、读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医疗收费票据大部分无异议,但对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该票据并非医疗发票;对尾号为81905的票据有两张重复,应剔除一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该汽车客票与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鉴定费中的“发票”无异议,但其中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医疗票据部分有异议,有异议的票据有:1、原告在昌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就诊病历佐证,且出票时间为201×年×月×日抢救费和转院车费,与原告治疗时间不一致。2、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中,票据尾号为463261和663697,两张票据的出票时间分别为201×年×月×日和201×年×月×日,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且无就诊记录佐证。3、尾号为81905的票据有两张重复,应剔除一张。4、原告提供的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并非医疗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汽车客票”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证据六中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单(附投保学生名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了校方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共垫付10862.52元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另对昌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尾号为“3664和3665”的两票据进行说明,原告在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由被告垫付医疗费押金,因原告当时病情紧急,这两张票据是被告出院之后,被告与医院结帐才出具的票据;证据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原告家长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该保险是原告家长为原告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待法庭查清后,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部分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昌江县人民医疗收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属实,并由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对其垫付费用的票据进行说明,上述票据均为正式发票,有医疗机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在海口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中,票据尾号为463261和663697,本院认为,两张票据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且无就诊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尾号为81905的票据有两张重复,应剔除一张;4、原告提供的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该票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四“汽车客票”,该证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六鉴定费用中“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房屋租凭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石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均为正式医疗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符某二系昌江县蓝天幼儿园学生,201×年×月×日��原告符某二在课间活动期间,由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的老师引导,与同学们在教室阳台玩耍,因被告老师疏于管理,致使原告符某二在玩耍过程中摔伤。原告伤后到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线骨折、头皮血肿。原告的治疗费用共计11279.02元(含被告垫付费用)。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10862.52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另查明,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于201×年×月×日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年×月×日至201×年×月×日,保险金额为每个学生赔偿限额4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符某二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在校内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疏于管理,未尽到对校内儿童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符某二的摔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蓝天幼儿园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承担。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对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有异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5元(以本院认定的医疗机构���具的发票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279.0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862.52元);2、护理费2100元(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100元/天×21天=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此项请求未超过100元/天的标准,本院照准);4、残疾赔偿金16686元(参照海南省2014年度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343元/年×20年×10%=16686元)。以上合计20252.5元。原告符某二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该费用不属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理赔范围。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与其治疗期间相符的交通票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的问题。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其父亲的“房屋租凭协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252.5元。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向原告符某二垫付的医疗费用10862.52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支付。二、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二伤残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符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昌江县蓝天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潘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