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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章伟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77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宁璐、王松松。被告:章伟明。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伟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代偿款52998.43元及违约金(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截止2015年7月27日的违约金为30060.31元);2、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按揭购车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或垫付借款的,被告应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切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透支58479.4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若被告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原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6月24日、12月19日、2014年3月31日、5月26日、7月30日、10月28日、11月3日、28日代被告清偿款项6718.62元、12284.21元、6660.79元、6856.46元、7604.8元、4207.81元、2028.11元、32.52元、6605.11元,合计52998.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及被告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项52998.43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虽然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还是偏高,故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有关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6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伟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2998.43元及违约金(以每笔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0‰分别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章伟明负担920元,由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