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2015刑初22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驶湘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白云区××路×××国道路口以西50米路段时,与步行至马路中间捡垃圾的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受伤,后彭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鉴定,张某甲颅脑严重损伤,属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湘D×××××号牌普通���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路×××国道路口以西50米路段时,与步行至马路中间捡垃圾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颅脑严重损伤,有明确的外伤史,根据医院临床检查颅内出血的诊断成立,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4.驾驶人彭某信息、肇事摩托车信���;5.被告人彭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6.证人林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到案经过;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