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汪祖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汪宗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祖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汪宗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汪祖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汪祖云,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汪宗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汪宗荣,男,汉族,1941年2月2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汪祖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汪宗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文贤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祖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汪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宗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祖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09年,原告为了耕种需要,与被告汪宗荣家及其他人彭太发家、彭天戊家、汪宗发家、汪宗济家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协商,将他们在刘家坟的承包地与原告家在刘家坟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耕种。各方对此达成了互换的口头协议,并各自对互换后的土地耕种至今。2015年5月,因渝怀铁路二线建设需要占用被告互换给我的承包地,被告要求收回互换的耕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的承包地互换耕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确认双方耕地的互换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汪宗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石耶镇政府的调解笔录和政府工作人员对杨秀德、彭天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家用刘家坟的承包地与被告汪宗荣家及其他人彭太发家、彭天戊家、汪宗发家、汪宗济家在刘家坟的承包地互换耕种的事实。二、秀山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10民事判决书,证明上列互换家庭中与刘秀英家的互换耕地已经法院确认有效,本案互换耕地与该案事实相同,互换也应有效。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汪祖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准备在刘家坟发展果树种植,为了管理需要,与被告汪宗荣家及其他人彭太发家、彭天戊家、汪宗发家、汪宗济家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协商,要求将自己家在刘家坟的承包地与他们家在刘家坟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耕种,双方达成了互换耕种的口头协议,并且互换耕种至今。2015年5月,因渝怀铁路二线建设需占用被告及其他农户互换给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及其他互换农户要求原告将互换耕种的承包地换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经石耶镇人民政府调查后调解未果。2015年8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互换承包地耕种协议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为耕种方便,经协商达成了承包地口头互换耕种协议,并且已互换耕种6年之久,双方承包地互换耕种协议成立。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违反《中和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因此,双方的承包地互换耕种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据此,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和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祖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汪宗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就在刘家坟的承包地进行互换的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汪祖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贤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