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XX诉XXX市XX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涛,调兵山市佳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反诉被告)石国涛,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址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南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孙庆昌,男,1950年2月6日生,汉族,铁煤集团退休干部,住调兵山市振兴路康泰小区1楼44号。委托代理人徐忠元,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调兵山市佳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丽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石国涛与被告(反诉原告)调兵山市佳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鑫木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调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石国涛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铁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2)调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调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佳鑫木业不服,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铁民一终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调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国涛、被告佳鑫木业的法定代表人胡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石国涛诉称,原告石国涛与被告佳鑫木业于2010年8月签订了《调兵山北工业园区佳鑫木业厂区地坪标准化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厂区地坪标准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混凝土道路、地坪、主厂房室外散水、砖砌花池、沉井2座、排水管管线及其他工程。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施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应当支付的人工费3万元被告可在工程款内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佳鑫木业辩称,一、原告石国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协议约定环绕厂区C25混凝土道路200mm厚,而原告却只施工到170mm厚。因地坪厚度和平整度不够,造成地面断裂无法使用。原告未按照约定工期交工、留有未完工程。二、被告佳鑫木业欠原告工程款75,675.2元,理由如下:1、环绕厂区混凝土道路的面积为4,30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60元,工程价款为258,360元;散水的面积为2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30元,工程价款为6,000元,以上二项合计工程总价款为264,360元。2、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1,000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3、未完工程马路牙子由被告自行施工,该工程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之内,施工费18,0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4、地坪起皮和断裂后原告不予维修,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原告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13,518元。5、在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原告使用被告的水费18,024元、电费9,012元,合计27,036元。6、在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原告应缴纳的营业税7,930.8元。7、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承诺为原告雇佣人员垫付的人工费30,000元。综上,在工程总价款264,360元中应扣除已付工程款91,000元、未完工程价款18,000元、质保金13,518元、水费18,024元、电费9,012元、营业税7,930.8元、人工费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875.2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2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反诉被告)石国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北工业园区佳鑫木业厂区地坪标准化工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佳鑫木业厂区的地坪施工,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佳鑫木业施工混凝土地面总面积为4,50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64,36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佳鑫木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收条10张,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石国涛工程款9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杨福平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马路牙子工程是证人施工的,是原告的未完工程,工程款合计1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一、原告的诉求不包括马路牙子工程价款。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工程造价款264,360元不包括马路牙子工程,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二、地面混凝土施工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所以原、被告口头协商马路牙子工程由证人杨福平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杨福平施工马路牙子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被告)佳鑫木业反诉称,反诉原告佳鑫木业与反诉被告石国涛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了厂区地坪标准化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施工院内的地坪标准化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环绕厂区C25混凝土道路200mm厚、两侧砌马路牙子等。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约定环绕厂区C25混凝土道路200mm厚,而反诉被告施工厚度只有170mm。由于地坪厚度及平整度不够造成地面断裂无法使用。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工期交工、留有未完工程。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将院内环绕厂区混凝土道路的厚度由现在的170mm增加至合同约定的200mm,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原告)石国涛辩称,反诉被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完成了施工面积4,506平方米,反诉原告(被告)已经接收使用达3年并给付部分工程款。反诉原告(被告)虽对地面混凝土厚度有质疑,已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反诉被告(原告)对马路牙子工程没有施工,是因为反诉原告(被告)违约资金不到位造成无法施工。混凝土地面厚度在原有基础上不能增加,技术上不能实现,无法进行二次施工。不同意给付经济损失10万元。因马路牙子属于另一工程,不是原告施工,法院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被告)佳鑫木业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北工业园区佳鑫木业厂区地坪标准化工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混凝土的厚度是200毫米厚,厂区马路牙子工程是反诉被告(原告)石国涛的施工工程内容的事实。反诉被告(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地坪厚度为200毫米,本院予以采信。2、《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被告)佳鑫木业院内环绕厂区混凝土道路的平均厚度是171.11毫米,反诉被告(原告)施工存在违约。反诉被告(原告)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171.11毫米与实际不符,反诉被告(原告)认为应该达到200毫米。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该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对反诉被告(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3、照片7张,拟证明反诉被告(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原告)认为,从一审到二审已经过去的四年时间里,反诉原告(被告)从未提供该组照片,对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被告)对该厂反诉被告(原告)施工的区域已经使用多年,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原告)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佳鑫木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环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佳鑫木业院内环绕厂区混凝土道路厚度200-171.11mm造价差值、水、电费进行评估。结论为:混凝土道路厚度200-171.11mm造价差值为34,300.12元,平均厚度171.11mm,定额中:水费为3,212.18元,电费为1,349.57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厂区内的马路牙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结论为:马路边马路牙子评估值为9,310.4元,花池边马路牙子评估值为4,052.8元,合计13,363.2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马路牙子和花池子的马路牙子不是原告施工,花池子的马路牙子与本案无关,以上两项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该项权利。被告佳鑫木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路牙子工程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该工程价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主张该项权利。如不含此项工程,就不能按照每平方米60元进行结算。因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石国涛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鑫木业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调兵山北工业园区佳鑫木业厂区地坪标准化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公司院内地坪标准化工程;内容为:环绕厂区C25混凝土道路200mm厚随打随压光,两侧砖砌马路牙子表面抹灰1:2.5水泥砂浆20mm厚,其他地坪为C20混凝土地面150mm厚,主厂房室外散水,砖砌花池、沉井2座及排水管线。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工程价款为:混凝土路面、砖砌路缘石及其他混凝土地面按总体完成面积平均每平方米60元进行结算,散水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一次全费死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厂区混凝土路面及室外散水工程。经铁岭市盛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实际施工的混凝土路面面积为4,306平方米,价款258,360元。室外散水的面积是200平方米,价款6,000元,工程总价款为264,360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不包括路边及花池子边的马路牙子。经铁岭市盛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施工的环绕厂区混凝土道路的平均厚度为171.11mm。经铁岭环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石国涛为被告佳鑫木业院内环绕厂区混凝土道路厚度200-171.11mm造价差值为34,300.12元。环绕厂区混凝土道路平均厚度171.11mm定额中水费3,212.18元、电费1,349.57元。被告厂区内混凝土道路两侧及花池子砖砌马路牙子工程由案外人杨福平施工。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厂区内的马路牙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结论为马路边马路牙子评估值为9,310.4元,花池边马路牙子评估值为4,052.8元,合计13,363.2元。被告佳鑫木业已经给付原告石国涛工程款91,000元。原告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承诺劳动监察部门为原告雇佣人员预留的人工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石国涛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鑫木业签订的《调兵山北工业园区佳鑫木业厂区地坪标准化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的环绕厂区C25混凝土道路的平均厚度为171.11mm,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厚度200mm,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混凝土路面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不适合在原有路面上进行二次施工,应当按厚度200mm-171.11mm造价的差值,在总工程款中扣除34,300.12元。被告佳鑫木业未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已查明原告施工存在工程质量不达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一次全费死包,在被告厂区内施工由被告提供的水、电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石国涛同意被告佳鑫木业在工程价款中扣除预留的人工费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在该工程总价款264,360元中不包括马路牙子工程,对被告佳鑫木业要求在总工程款中扣除马路牙子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地坪起皮、断裂后原告没有维修,应按照协议约定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地坪在交付使用一年内出现塌陷、断裂,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应缴纳的营业税,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营业税由被告代为缴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佳鑫木业反诉原告所施工路面没有达到约定的厚度,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因原告施工路面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厚度,已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了差价款34,300.12元(厚度200mm-171.11mm造价的差值),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明确实存在经济损失,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在工程总价款264,360元中应扣除已给付工程款91,000元、厚度200mm-171.11mm造价的差额34,300.12元、预留的人工费30,000元、水费3,212.18元、电费1,349.57元,被告佳鑫木业实际应给付原告石国涛工程款104,498.1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调兵山市佳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石国涛剩余工程款104,49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调兵山市佳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被告(原告)石国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国涛负担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调兵山市佳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反诉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调兵山市佳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马路牙子工程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石国涛负担;工程用水、电费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佳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