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范新峰与毛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峰,毛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28号原告范新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荣,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范新峰与被告毛建荣及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峰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东,被告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杜霞的起诉。原告范新峰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建荣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向案外人段某借款20万元,由于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产生了4万利息,段某称从他人处借款4万元用于给被告偿还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且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新峰现金¥40000(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4.1-2015.5.28)(2个月)。借款人:毛建荣,还款日期:2015.5.2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与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涉案借款为现金交付与《借条》相互印证,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新峰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毛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