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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梁某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任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在婚姻基础差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兴趣、爱好迥异,生活中不断为处理家庭事务发生吵闹,不能和谐、安定地在一起生活。2013年年初,因双方实在无法继续生活,矛盾增大的情况下,原告回辽宁老家居住,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没有过联系,与被告已形成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鉴于双方失去联系,因此无法协商离婚,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申请本院从民政局调取了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称2011年农历正月在候马打工时与被告网上认识,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把户口从辽宁迁来浑源。婚后在北京居住不到一年,然后回被告老家居住,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感情已经破裂了,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两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且为了有利于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及社会的安定,双方也应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义人民陪审员  李碧英人民陪审员  姚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