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英智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智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英智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馆康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华,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英智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智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人才服务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才招聘中介服务。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费用支付情况的函》,确认拖欠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3,900元,并承诺分两期支付,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3,900元及利息(以973,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4年11月30日《关于费用支付情况的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服务费973,900元,并承诺分两期支付,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2、2014年3月15日《人才服务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人才招聘中介服务;3、录用通知书10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成功推荐员工;4、付款通知1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服务费及服务费的金额。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的证据来看,被告确认积欠原告的服务费973,900元但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智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欠款973,900元;二、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智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以973,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9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俊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