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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钱善花与潘业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善花,潘业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钱善花。委托代理人熊贵良。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业平。委托代理人黄凤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3A1号。负责人许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钱善花与被告潘业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媚丝、人民陪审员陈程亮、人民陪审员李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善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贵良、覃其代、被告潘业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凤珍、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潘业平提出鉴定申请,扣除鉴定期间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善花诉称,2014年11月20日16时,被告潘业平驾驶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将在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业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枕部头皮血肿;3、脑白质重度脱髓鞘改变。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9449.7元。因伤情未稳定,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12月17日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3916.73元。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业平仅支付8300元后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23366.43元;2、护理费3012.30元(24432元/年÷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45天×2人);4、住宿费14850元(330元/天×45天);5、交通费210元;6、误工费(截止起诉之日)4150.28元(24432元/年÷365天×62天)。上述损失合计54589.01元,扣除被告潘业平已支付的8300元,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89.0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分担的情况;2、象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收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3、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被告潘业平辩称,医疗费应扣减与本案事故无关联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33天,按一个人计算,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潘业平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象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3、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疾病、用药、检查项目与车祸的关联性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潘业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了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疾病。原告对被告潘业平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及被告潘业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对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0日16时,在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被告潘业平驾驶桂G×××××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直行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前方行人钱善花发生同向刮擦,造成原告钱善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业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善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枕部头皮血肿;3、脑白质重度脱髓鞘改变;4、卵巢癌术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9449.70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白质重度脱髓鞘改变。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3916.73元。出院诊断:1、脱髓鞘性脑病;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椎退行性改变并L4/5、L5/S1椎间盘突出;4、颈椎退行性改变,C5/6、C6/7椎间盘突出;5、左侧枕部头皮挫伤;6、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周,门诊随诊。桂G×××××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潘业平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业平已支付原告83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2015年2月10日,被告潘业平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钱善花住院治疗疾病、用药、检查项目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善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的疾病:(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2、被鉴定人钱善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疾病:(1)脱髓鞘性脑病(属自身免疫性疾病);(2)腰椎退行性改变并L4/5、L5/S1椎间盘突出(属自身腰椎退行性疾病);(3)颈椎退行性改变,C5/6、C6/7椎间盘突出(属自身颈椎退行性疾病);(4)高脂血症。3、被鉴定人钱善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药物及检查费用合计为人民币4089.66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80元,该款已由被告潘业平垫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潘业平主张该费用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原告钱善花职业系农民,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护理人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潘业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善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客观、公正,结论分析合理有据,应予采信。据此逐一分析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在医院治疗的正式票据金额为23366.43元,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药物及检查费用4089.66元,该项诉请本院支持19276.77元;2、护理费3012.3元,计算天数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天数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一人计算,被告潘业平主张按33天计算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项损失本院支持4500元(100元/天×45天×1人);4、住宿费,本院认为,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00元;6、误工费,原告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全休一周,该项损失本院支持3480.72元(24432元/年÷365天×52天)。综上1-6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0469.79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关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次序,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担赔偿。故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6693.02元(包含护理费3012.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80.72元),合计16693.02元。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未得到赔偿的部分13776.77元(30469.79元-16693.02元),因被告潘业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8300元,被告潘业平尚需赔偿原告5476.77元(13776.77元-8300元)。至于被告潘业平主张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用1080元,本院认为,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该费用提起反诉,且该费用是因被告举证需要而产生,故被告潘业平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善花经济损失16693.02元;二、被告潘业平应赔偿原告钱善花经济损失5476.77元;三、驳回原告钱善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51元,被告潘业平负担113元,原告钱善花负担49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5),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媚丝人民陪审员  陈程亮人民陪审员  李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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