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鸿裕、罗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景舜时,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元,男,汉族,甘肃省古浪县xx信用社主任。被告孙鸿裕,男,汉族,甘肃省古浪县,已死亡。被告罗能强,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鸿裕、罗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浪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日以粮食种植为由向原告所属的海子滩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0.53%承担利息。被告罗能强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属于单位的,起诉时单位必须存在;被告属于个人的,起诉时个人必须生存。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经调查了解,被告孙鸿裕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死亡,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被告必须明确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