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吕某丈夫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2010年12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纠集亲属十余人通过砸开门锁方式,非法侵入潘某丙、孙某夫妻位于即墨市普东镇的家中燃纸、哭闹至当日20时30分许,后被劝离。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刘某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