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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蓸先凤诉被告赖焊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凤,赖焊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曹先凤,女,成年,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罗观春,广东省遂溪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焊强,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城月镇广前公司水利队。原告曹先凤诉被告赖焊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焊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认识,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生育女儿赖雨菡,2009年生育儿子赖增煌,2012年生育儿子赖日隆。现子女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于2008年至2011年在廉江市开发区从事餐饮工作。2011年开始,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抛弃原告,离开家庭,至今双方极少联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起到深圳龙岗区打工,现被告的音讯全无,无法联系。2008年被告出轨造成一个女人怀孕3个月,后来还与其他几个女人有不良关系等等,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对被告的性格等各方面缺少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差,使得使得原、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婚姻关系已经无任何意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女儿赖雨菡、儿子赖增煌、儿子赖日隆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据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赖焊强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先凤与被告赖焊强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女儿赖雨菡、儿子赖增煌、儿子赖日隆(因没有提供出生证、户口本,无法查清具体日期),现三个子女均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好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避免矛盾再次产生,为孩子创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先凤与被告赖焊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哲杰审 判 员  李炳文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