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富锦市兴隆岗镇新胜村至林场村路段与李庆臣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碰撞,文某某受伤。经鉴定: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被告人文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在桦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系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两轮摩托车),且该车无牌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流量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送检经过证明、资格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桦南县大八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佳木斯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092、09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3)车技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庆臣、高海双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因被告人无有效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文某某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谷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