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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苏萝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51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二、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当天1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苏某住处内将被告人苏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抓获,并当场扣缴到吸毒工具等一批物品。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苏某及吸毒人员张某的尿液的海洛因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也无异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