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胜日、张才秀与张才秀、吴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刘胜日,武汉众诚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航,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才秀,自由职业。被告:吴烈军,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双墩村陈李湾31号。身份证号码:420123197604134115。被告:吴烈红,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双墩村陈李湾31号。身份证号码:420123198007134138。被告: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解放一村8号。法定代表人:邓耀光,系该管理中心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路288号(6)。负责人:邹大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胜日与被告张才秀、吴烈军、吴烈红、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秀、吴烈军、吴烈红、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日诉称:2013年1月2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鄂J×××××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三环线鹦鹉立交往武金堤行驶至白沙洲大桥武昌桥头处,与吴大国驾驶的属于被告被告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所有的鄂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大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吴大国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被告张才秀、吴烈军、吴烈红系吴大国的直系亲属。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才秀、吴烈军、吴烈红、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才秀、吴烈军、吴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仅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综上,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7时50���许,原告违反禁令驾驶鄂J×××××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三环线鹦鹉立交往武金堤方向在右侧机动车道上行驶,当该摩托车行至白沙洲大桥武昌桥头处,遇吴大国驾驶鄂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前方同一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进行清扫作业(未开启车尾部危险警报灯),由于原告刘胜日操作不当,鄂J×××××号车右前侧与鄂A×××××号车左后部发生擦碰,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侧第6肋、右侧第2肋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9705.83元,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2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大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刘胜日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武汉众诚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其从2011年6月起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街五春里社区院子湾82号。原告父亲刘继贤于1937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郑桂枝于1933年9月22日出生,刘继贤与郑桂枝夫妇育有五个子女。原告之子刘汉阳于2002年8月2日出生。吴大国系被告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的司机,其所驾车的车主为被告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吴大国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被告张才秀系吴大国之妻,被告吴烈军、吴烈红系吴大国之子。2012年10月15日,被告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为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吴大国的驾驶证、鄂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武汉众诚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月2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白沙洲大桥武昌桥头处与吴大国驾驶的鄂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发生擦碰,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违反禁令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操作不当,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大国在进行清扫作业时未开启车尾部危险警报灯,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0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4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4788.17元(28729元/年÷12月/年×2月)、误工费14364.5元(28729元/年÷12月/年×6月)、残疾赔偿金60546.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继贤16681元/年×5年×10%=1668.1元,郑桂枝16681元/年×5年×10%=1668.1元,刘汉阳16681元/年×9年×10%=7506.4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4525.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适当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系该肇事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小计10000元、护理费4788.17元、误工费14364.5元、残疾赔偿金60546.65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0979.32元;鉴于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0979.32元。被告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系吴大国的雇主即该事故的肇事车的车主,应根据吴大国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63.75元【(124525.15元-90979.32元)×30%】。被告张才秀、吴烈军、吴烈红虽系吴大国的直系亲属,由于被告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作为吴大国的雇主及肇事车的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才秀、吴烈军、吴烈红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后因吴大国死亡,故于2014年5月13日撤回起诉,其现于2015年5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0979.32元,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应赔付原告刘胜日经济损失80979.32元;二、被告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胜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63.75元;三、驳回原刘胜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庆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余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