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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嘉善百果岛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建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百果岛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曹建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嘉善百果岛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旭。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林。原告嘉善百果岛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百果岛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旭、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及被告曹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117.908亩田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6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租金197495.90元及房租32400元,合计被告仅支付了70200元,余款127295.90元及房租32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27295.90元;3、被告支付拖欠房租3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另外还付过房屋租金14400元及缴纳过保证金11700元。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为按照每年6元/平方米计算。另外,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致使种植玉米遭受严重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对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已支付原告土地租金70200元、房屋租金14400元、保证金11700元的事实。4、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同时期房屋租金价格为每月5.5-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赁价格为每年6元每平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对房屋价格的应为每月6元每平方,系笔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117.908亩田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6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土地租金197495.90元及房租46800元,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土地租金70200元、田租保证金11700元、房租14400元,合计96300元,余款147995.9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及房屋后,理应及时付清租金,被告未支付租金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土地及房屋均从嘉善县西塘镇荻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处租赁而来,且目前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本案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庭审中对结欠的土地租赁金额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63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所欠的房屋租金计算标准就是按每年6元每平方还是按每月6元每平方来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价格为每年6元每平方,但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4400元及原告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如果按照被告主张的每年6元每平方计算,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预付了8年的租金,明显有悖常理,而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0日,按原告主张的每月6元每平方计算被告预付的房屋租金为8个月,正好预付到2013年年底,与土地租金预付的时间基本相符,故本院确定房屋租赁的计算标准应按每月6元每平方计算为宜。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田租保证金11700元,原告理应退还给被告,从原告主张的所欠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租金总额为147995.9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交付土地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百果岛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金115595.90元;二、被告曹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百果岛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2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承担1630元,原告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