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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谭清泉与深圳市瑞沃新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清泉,深圳市瑞沃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鑫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清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沃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新塘路78-2号第五层B区,组织机构代码:08826825—4。法定代表人:唐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德鑫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勤辉路五号四楼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7583000-9。法定代表人:谭清泉。上诉人谭清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沃新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德鑫琪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谭清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谭清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谭清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