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翁红梅、杨丽香、翁志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翁红梅,杨丽香,翁志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467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西侧澳林水岸7#128-129,组织机构代码79375435-4。代表人何江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榕超,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惠安县。被告翁红梅,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丽香,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翁志聪,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惠安县辋川镇。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联社)与被告翁红梅、杨丽香、翁志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红海、杨丽香、翁志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翁红梅以缺乏经营周转资金为由,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95%(即执行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杨丽香、翁志聪为被告翁红梅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满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翁红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杨丽香、翁志聪对被告翁红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翁红梅、杨丽香、翁志聪未作答辩。原告城关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翁红梅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翁红梅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3、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依约向被告翁红梅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95%。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丽香、翁志聪为被告翁红梅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翁红梅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向被告翁红梅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每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翁红梅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95%,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丽香、翁志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丽香、翁志聪为被告翁红梅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此后,被告翁红梅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翁红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5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翁红梅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杨丽香、翁志聪为被告翁红梅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丽香、翁志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红梅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红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丽香、翁志聪对被告翁红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红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翁红梅、杨丽香、翁志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