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培年与杨美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年,杨美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张培年。委托代理人刘伟,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美辉。原告张培年与被告杨美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桂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张培年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年诉称,原告于1986年已在现在居住的房屋处建房。原告房屋西面与被告房屋东面之间留有一条宽1.4米的共用排水沟,且用水泥硬化了排水沟。2015年5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破坏排水沟水泥,擅自在排水沟的位置建化粪池,该化粪池已挖至原告墙脚且挖深过了原告房屋的墙脚,被告挖的化粪池长1.7米、宽1.15米、深1.15米。原告发现后即阻止被告挖建化粪池,被告却不理睬原告,继续进行建设,破坏并堵塞了排水沟。每逢大雨天,雨水无法排出,导致原告房屋西面墙部分被雨水渗透。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当地派出所及政府反映,经政府调解处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处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双方共用的排水沟建化粪池,堵塞排水沟,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排水,危及原告房屋及原告家人的人身安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其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排水沟上建设化粪池的行为,并用混凝土把已挖起的土方洞穴进行回填;2、责令被告确保排水沟正常排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本,证实原告的房屋已办理了合法的产权登记手续;3、桂平市司法局××马皮司法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所挖的化粪池处于原、被告房屋之间共用的排水沟范围内,化粪池长1.7米、宽1.15米、深1.15米;4、桂平市司法局××马皮司法所制作的《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和桂平市公安局××马皮派出所制作的《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同意就在排水沟中挖建化粪池以及双方的纠纷经××马皮司法所、××马皮派出所调处未果;5、现场照片3张,证实被告所挖化粪池的现场实况。被告杨美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在××马皮乡××马皮衔××大龙村路口(南梧二级公路旁)建设占地73.6平方米的楼房,原告房屋西面与被告房屋东面之间留有一条宽1米多的用水泥硬化了的共用排水沟。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排水沟处挖土建化粪池,化粪池长1.7米、宽1.15米、深1.15米。原告发现后阻止被告挖建化粪池,被告却不理睬原告,继续进行施工,破坏排水沟原状,影响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排水。原告于2015年6月1日、2日分别向××马皮派出所、××马皮司法所反映。经调解处理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处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属不动产的相邻二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维护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正常排水。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排水沟处挖土建化粪池,影响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排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把化粪池的砖墙拆除,并将化粪池回填,以恢复排水沟的原状,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从化粪池位置挖出来的是土方,并非混凝土,原告要求被告用混凝土回填,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恢复排水沟原状后,排水沟是否正常排水,以及被告是否有义务确保排水沟能正常排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恢复排水沟原状的同时,需确保排水沟正常排水,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辉应停止其在其房屋与原告张培年房屋之间的排水沟上建造化粪池的行为,并将在建的化粪池砖墙拆除;二、被告杨美辉应将化粪池进行回填,以恢复排水沟的原状;三、驳回原告张培年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美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桂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卢荣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