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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麻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麻某某多次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入户盗窃,盗得笔记本电脑、手机、吉他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75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麻某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黄土坡,以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席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587元的黑色红米1S手机盗走。二、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麻某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黄土坡,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霞租住的房屋内,将其一台价值人民币3104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三、2015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麻某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黄土坡,看见被害人黄某租住的房门未锁,便进入该房内将被害人黄某的人民币300元及一把价值人民币165元的红色木质吉他、一部价值人民币719元的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综上,被告人麻某某共入户盗窃三次,盗得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麻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退赃,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建议对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所盗窃的手机、苹果笔记本电脑及吉他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麻某某仅因有作案嫌疑,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人员讯问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麻某某的家属主动将赃款人民币300元退缴至本院,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麻某某在仅因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在被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又能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