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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谢米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谢米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陈小龙。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委托代理人:陈林辉。被告:谢米林。原告陈小龙与被告谢米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所需要求原告为其定制广告字牌,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小龙报酬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和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谢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