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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潘胜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潘胜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黄大宝。被告:潘胜勇。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为与被告潘胜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潘胜勇立即偿还原告租车费3200元,违约金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22日,原告灵通公司与被告潘胜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潘胜勇向原告灵通公司承租车牌号为浙C×××××本田牌轿车一辆,租期为不定期;起租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租金每天400元;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争议解决的途径为向出租方所在地���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灵通公司向被告潘胜勇交付约定车辆。2009年4月30日,原告灵通公司按车载卫星定位系统收回租赁车辆。经结算,被告潘胜勇实际租期为8天,尚欠租金3200元、违约金6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3200元、违约金640元,合计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潘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