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与宫岐鸣、宫凤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宫岐鸣,宫凤荣,高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榕苑路海益国际2号楼4楼。负责人王志咏,行长。委托代理人黑建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崔莹,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岐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宫凤荣(被告宫岐鸣之父)。被告宫凤荣,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高顺芳。委托代理人宫凤荣(被告高顺芳之夫),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旗路支行)与被告宫岐鸣、宫凤荣、高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黑建强、崔莹、被告宫凤荣同时作为被告宫岐鸣、高顺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红旗路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黄河道支行(以下称工行黄河道支行)与被告宫岐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宫岐鸣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32年12月14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宫岐鸣提供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东区丽水路北侧、津王路西侧逸湖岸北园××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宫凤荣、高顺芳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对宫岐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9日,工行黄河道支行与宫岐鸣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次日如约放款19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中,宫岐鸣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因工行黄河道支行已与原告合并,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宫岐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1403.2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49313.66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宫凤荣、高顺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宫岐鸣的抵押物(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东区丽水路北侧、津王路西侧逸湖岸北园××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宫岐鸣、宫凤荣、高顺芳辩称,三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向工行黄河道支行借款190万元并以原告所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属实。认可原告所述的三被告逾期还款情况,未按期还款的原因是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经营的企业倒闭,出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三被告每月还款数额为15300元,从获得贷款后至逾期之时共还款20多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数额有异议,且认为只有在贷款期满后没有如期偿还,才产生罚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和工行黄河道支行合并的调整通知;2、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4、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5、同意抵押声明;6、抵押权证;7、逾期催收通知;8、逾期清单。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工行黄河道支行与被告宫岐鸣签订编号为“【天】字【工】行黄河道支行【2012】年【16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宫岐鸣向工行黄河道支行借款190万元用于购房,合同项下贷款期限20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32年12月1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宫岐鸣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工行黄河道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宫岐鸣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形的,工行黄河道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该行与宫岐鸣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宫岐鸣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黄河道支行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合同另约定,宫岐鸣自愿以贷款购买的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东区丽水路北侧、津王路西侧逸湖岸北园××号房屋向工行黄河道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行黄河道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宫岐鸣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宫岐鸣未予清偿的情形时,工行黄河道支行可以与宫岐鸣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该行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宫凤荣、高顺芳在该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确认同意与宫岐鸣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共同还款责任不会出现现在或将来由宫岐鸣或第三人提供给工行黄河道支行的其他抵押物及担保所影响或代替,承诺当工行黄河道支行在追讨欠款及处分其资产前,无需先对其他抵押物及担保作处分或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9日,工行黄河道支行与宫岐鸣在天津市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对静海县团泊新城东区丽水路北侧、津王路西侧逸湖岸北园××号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3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0日,工行黄河道支行向宫岐鸣放款190万元,并注明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32年12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宫岐鸣月供13142.4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已连续7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累计拖欠本金31093.36元、利息49313.66元。截至同一日,宫岐鸣已还本金98596.8元,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余额为1801403.2元。2014年11月21日,工行黄河道支行与原告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原告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黄河道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该行与原告合并后,其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继受。因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连续7期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实,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未还本金立即到期,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三被告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宫岐鸣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宫岐鸣、宫凤荣、高顺芳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贷款本金1801403.2元,给付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49313.66元,并按编号为“【天】字【工】行黄河道支行【2012】年【16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宫岐鸣、宫凤荣、高顺芳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东区丽水路北侧、津王路西侧逸湖岸北园××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宫岐鸣、宫凤荣、高顺芳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宫岐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6元,减半收取10728元,由被告宫岐鸣、宫凤荣、高顺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