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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郭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勺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勺强,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介绍认识,于199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8月5日生育一女申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自2000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因两人闹矛盾多次惊动110出警,亲戚朋友也多次出面调解,但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原、被告收养一女,取名申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重归于好,维护家庭的稳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