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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严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文海,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严荣、黄文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由南北大道方向朝望丛祠方向行驶至望丛东路科化一路路口时,与先行进入路口经人行横道过公路由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自行车骑行人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前往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庭审中表示其愿意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费用以外,再补偿被害人亲属一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配合公安机关的处理,垫付部分医疗费、丧葬费等,且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再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给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改过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诉讼过程中,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费外,另自愿向被害人的亲属给付了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病情证明及死亡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