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受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北路74-2号。法定代表人樊志慧。委托代理人胡志权,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上诉人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事故调查报告不仅对已发生的所谓“事实”进行认定,也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上诉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如果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乘风牌电扇存在安全隐患漏电触死人”的事实及责任成立,必然对上诉人的经营产生严重影响,且在该事故调查报告基础上形成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批复被另案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被判赔60余万元。(二)案涉事故调查报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案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三)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规定及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3号的裁判内容,本案事故调查报告是法定公开的政府行政行为信息,且已通过送达途径外化,对上诉人设定了义务,与上诉人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管辖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起诉状,《杭州萧山三岔路大梁五金厂“5.09”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是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对已发生事实进行调查后作出的确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批复,对事故性质、责任作出认定,该批复是对事故的处理结论。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未通过送达、公告等形式外部化,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援引第43号中国行政审判案例认为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可诉,但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经过、原因、性质、责任等作出了初步确认并提出了处理建议,不属于案例中所涉的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举报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另案民事诉讼因该调查报告对上诉人作出了不利判决,经审查,在另案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将案涉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也并非依据案涉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判决。综上,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