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校文、江欣文与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校文,江欣文,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江欣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校文。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欣文。委托代理人臧玉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含雨,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江欣琳。委托代理人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校文、上诉人江欣文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南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江欣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校文,上诉人江欣文的委托代理人臧玉高,被上诉人市南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含雨,原审第三人江欣琳的委托代理人宋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校文与江欣文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拆迁时,市南建设局与江欣琳就江易之名下的房产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异地房屋补偿协议》,侵犯了江校文与江欣文的合法权益。莘县路拆迁时,江校文与江欣文数次主动与市南建设局联系,提交了与江易之的父子女关系证明、产权证明,后江校文与江欣文取得市南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江校文与江欣文的合法继承权,由江校文与江欣文各继承被拆迁房屋50%的产权份额。市南建设局在明知江校文与江欣文系合法继承人的前提下,仍于2009年11月份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莘县路13号房屋拆除,市南建设局的行为属于明显故意,应给予江校文与江欣文双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市南建设局与江欣琳、江贤钧签订的AJ259号、AJ155-1号《住宅房屋拆迁异地房屋补偿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2、市南建设局向江校文、江欣文赔偿房产损失784640元(49.04平方米×8000元×2倍);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南建设局承担。市南建设局在一审中辩称,1、拆迁协议载明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原产权人,并未实际进行产权分割。2、在原产权人已经过世而实际继承人未确定的前提下,与房产实际使用人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且协议中约定的实际使用权人过渡补助、速迁费依法应当支付给江欣琳。3、江欣琳具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权,生效判决已经确认。4、江易之的继承人并非只有江校文与江欣文,江欣琳具有与江校文、江欣文相同的继承权,因此,江校文与江欣文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江欣琳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市南建设局的答辩意见。1、江欣琳为江易之的孙女,与江校文与江欣文具有同等继承权,江校文与江欣文据以认定江易之仅有两个继承人的调解书与事实不符,且由中院生效裁定文书予以否定,江校文与江欣文的诉讼目的是企图达到将江易之的遗产全部归江校文与江欣文所有,而排除其他合法继承人,该诉讼请求实际已经起诉过,并且被生效文书予以驳回。2、由于拆迁协议载明的房产所有权人为江易之,与拆迁协议签订之前没有任何变化,因此,对于江校文、江欣文或者江欣琳,相关继承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不产生任何影响。江校文与江欣文对于江易之名下的房产,在位于莘县路时无任何异议,在房产位置发生变化后,江校文与江欣文即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青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江易之。3、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过渡补助、速遣费等应支付给江欣琳即实际使用权人,在(2013)南民初字第10894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4、江易之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协议一共有六份,江校文与江欣文仅主张其中两份,未主张其他四份。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江易之于1957年7月27日因病去世,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13号房屋,建筑面积96.49平方米,登记在江易之名下。2011年3月4日,原审法院做出(2011)南民初字第100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50%归江欣文,50%归江校文所有。2008年4月28日,涉案房屋纳入海底隧道四川路接线项目建设范围。2009年11月17日,市南建设局与案外人江贤钧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就近房屋补偿协议》一份,将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13号建筑面积15.75平方米进行拆迁,该协议写明:“该房屋属老私房,经会议研究同意,由现使用人江贤钧签订本协议,如江易之其他继承人对该房产有任何争议,由江贤钧本人负责解决”。江校文与江欣文称,江贤钧现在已经去世,其继承人江志洁无法联系到,不申请将江志洁追加为第三人。2009年12月30日,市南建设局与江欣琳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就近房屋补偿协议》一份,将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13号建筑面积13.29平方米进行拆迁,该协议写明:“该房屋属老私房,经会议研究同意,由现使用人江贤钧签订本协议,如江易之其他继承人对该房产有任何争议,由江欣琳本人负责解决”。江校文与江欣文称,江校文与江欣文于50年代离开青岛,不知道涉案房屋的状态以及谁在其中居住。2008年,江校文看到报纸上的拆迁公告回到青岛,听到邻居说房屋的产权有问题,后发现涉案房屋系江易之所有;在房屋拆迁前,江校文与江欣文于2009年10月份将相关拆迁材料邮寄给市南建设局,市南建设局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已经知晓江校文与江欣文的继承人身份;市南建设局与江贤钧、江欣琳及其他人就涉案房屋一共签订六份拆迁协议,上述两份协议项下的房屋还未实际分配。市南建设局称,涉案房屋一共有6间,居住了6户,与江易之均有亲属关系,市南建设局在无法确定江易之全部继承人的情况下,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签订了6份拆迁安置协议,安置补偿的房屋仍然在江易之名下。江欣琳提交证明信、证明、户口登记表、证明材料各一宗,证明江欣琳系江易之与栾玉秀的孙女,其自1981年将户口迁入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13号7户,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拆迁。江校文与江欣文质证称,江欣琳提交的证明信等与江易之及江欣琳无关,江欣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能证明其与江易之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13号房屋原登记在被继承人江易之名下,2008年4月份,涉案房屋纳入海底隧道四川路接线项目建设范围,市南建设局作为拆迁人,在无法查明江易之全部继承人范围的前提下,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就近房屋补偿协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且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后分配的相应房屋仍然登记在江易之名下,并未损害江校文与江欣文作为江易之法定继承人的相关权益,对于拆迁安置后的房屋,江校文与江欣文仍然有权依法继承。综上,江校文与江欣文要求确认市南建设局与江欣琳、江贤钧签订的AJ259号、AJ155-1号《住宅房屋拆迁异地房屋补偿协议》无效并撤销,要求市南建设局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校文、江欣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6元,由江校文与江欣文负担。宣判后,江校文与江欣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市南建设局与江欣琳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异地房屋补偿协议》无效;2、市南建设局支付拆迁补偿款和赔偿金等共计784640元;3、诉讼费用由市南建设局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市南建设局与江欣琳、江贤钧签订协议前,江校文与江欣文已经将其身份情况以及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提交给市南建设局和市南区拆迁办公室,市南建设局明知江校文与江欣文的存在,仍与江欣琳、江贤钧签订协议,属于故意。2、江校文与江欣文是合法继承人,江欣琳、江贤钧不具有合法继承人身份,市南建设局与江欣琳、江贤钧签订协议,侵害了江校文与江欣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校文与江欣文有权选择拆迁方式,本案应当撤销涉案协议,由江校文、江欣文与市南建设局重新签订协议,并支持江校文与江欣文的诉讼请求。3、市南建设局未提交相关证据,拆迁许可证未经质证,一审判决无证据支持。江欣琳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江易之的继承人。4、市南建设局与江欣琳、江贤钧签订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合法继承人的利益,该协议以合法行使掩盖非法目的,协议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给江校文与江欣文双倍赔偿。市南建设局答辩称,1、拆迁协议载明的房产所有权人仍为原房产所有权人,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2、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去世,而继承人并未确定,市南建设局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签订协议并无不当。3、江易之的继承人并非只有江校文与江欣文两人。江欣琳陈述称,同意市南建设局的答辩意见,并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江欣琳有权与市南建设局签订协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13号房屋原登记在江易之名下,2008年4月份,涉案房屋纳入青岛市海底隧道四川路接线项目建设范围。在江易之已经去世,又无法查明江易之全部继承人的情况下,市南建设局作为拆迁人,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就近房屋补偿协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且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后分配的相应房屋仍然登记在江易之名下,并未损害两上诉人作为江易之法定继承人的相关权益,对于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属,两上诉人可通过继承予以解决。因此,两上诉人要求确认市南建设局与江欣琳、江贤钧签订的AJ259号、AJ155-1号《住宅房屋拆迁异地房屋补偿协议》无效并撤销,并要求市南建设局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校文与江欣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6元,由上诉人江校文与江欣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吴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