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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行审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与上虞市岭南青山木制包装箱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上虞市岭南青山木制包装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虞行审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龚开洋。被执行人上虞市岭南青山木制包装箱厂。法定代表人竺锡江。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虞土资监(2014)14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上虞市岭南青山木制包装箱厂于2011年3月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章镇镇中兴村集体土地215.29平方米建造出土道路(已水泥硬化)。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5.29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215.29平方米土地上的水泥地坪,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5,382.25元。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原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4)14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4)14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4)14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罚款5,382.25元由本院立案执行。其他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5.29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215.29平方米土地上的水泥地坪的处罚内容,由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赵浩平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