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亨友与王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亨友,王家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孟亨友,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家安,驾驶员,现下落不明。原告孟亨友诉被告王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肖树平与审判员王定松、人民陪审员李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安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亨友诉称:我在乐平经营有一个轮胎店,被告从湖北老家到乐平这边开大货车拉煤,住在我的轮胎店楼上,2013年4月份以前常在我这里买轮胎,欠有部分账款,后来4月份又在我这里买了两条型号为威狮1100R20的轮胎,每条轮胎价格2700元。4月6日这天,被告和他的老婆罗吉秀在我这里结账,算下来还欠7600元。被告称当时没有钱,我就写了这张欠条协议让他们签字,当时是他老婆替他签的字,并说有钱后一定就还。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还该笔欠款,且再也没有在乐平跑车,所以就起诉到了法院。诉讼中,原告孟亨友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6日的欠条协议一份支持其主张。被告王家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1份,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认定作定案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依法认定作定案依据。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乐平经营亨通轮胎店期间,被告王家安因在乐平镇开货车拉煤,常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等货物。截止2013年4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00元,并于当日由妻子罗吉秀代其签下欠款协议1份确认欠款事实。后来被告王家安一直没有给付该笔欠款,且也再没有在乐平跑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该笔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户籍地系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香山村三组,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核心是查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购买货物并欠款的过程,并提供2013年4月6日欠款协议1份,该协议虽非被告本人签名,但根据陈述可知罗吉秀代被告王家安签名得到王家安当场认可,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确凿。因欠款协议上未明确欠款给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另,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看,该案原告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并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家欠原告孟亨友货款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家安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树平审 判 员 王定松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