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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昊天拍卖有限公司与江山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昊天拍卖有限公司,江山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湖北昊天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才。委托代理人吴献升。被告江山,自由职业,现居嘉鱼县鱼跃镇。委托代理人何于华。原告湖北昊天拍卖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山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昊天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献升、被告江山委托代理人何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参加“嘉鱼县鱼跃镇沙阳大道29号鱼跃供销大楼房地产处置专场拍卖会”,通过公开竞价,竞得了该供销大楼3、4、5、6号门面及一楼仓库、二、三层楼(含梯间)的购买权。当天原、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标的物和证件办好并交付时偿还拍卖标的物和佣金。后被告与嘉鱼县供销社就拍卖价款交付处置,但佣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情况;证据二,催收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付款;证据四,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房产竞拍成功;证据五,被告江山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六,证明,证明被告竞拍的房产已办理房产、土地证。被告辩称:其目前经济非常困难,无力偿还所欠佣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举行“嘉鱼县鱼跃镇沙阳大道29号鱼跃供销大楼房地产处置专场拍卖会”,被告通过公开竞价,竞得鱼跃镇供销社供销大楼3、4、5、6号门面及一楼仓库、二、三层楼(含梯间)的购买权。原、被告与拍卖当天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于5月20日签订承诺书,确认总成交价为282.5万元,佣金8.475万元。原、被告与嘉鱼县供销社协商,被告共计支付了价款282.5万元,但拍卖佣金8.4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为拍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虽交付拍卖价款,但未按约定支付拍卖佣金,是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北昊天拍卖有限公司佣金8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