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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晓春、刘青梅与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春,刘青梅,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陈晓春,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青梅,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冬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春、刘青梅与被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春、刘青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宁、王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春、刘青梅诉称,原告陈晓春、刘青梅于2013年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2014年10月29日,二原告入住该房屋时发现该单元的电梯为“东芝”牌而非合同约定的“三菱”牌。二原告为此联系该小区物业要求予以解决,但物业公司称原告提出的问题不是物业管理范围,告知二原告找被告协商。后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附件四第9条规定更换电梯,但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因未按照购房合同要求安装三菱牌电梯支付原告违约金47781元(原告酌情要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电梯系原告居住单元的公共设施,属于所有业主共有财产。原告单独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的设施设备、装饰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重新恢复至约定标准或者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解决。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春、刘青梅系夫妻。2013年1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室房屋。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房屋质量、设备设施、装饰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设备设施、装饰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四)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重新恢复至约定标准或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协商解决。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电梯为“三菱”电梯。后原告入住时发现其居住单元电梯为“东芝”牌而非“三菱”牌。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证明安装在原告居住单元的东芝牌电梯产品质量合格。上述事实,有《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电梯照片、《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晓春、刘青梅与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涉案《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电梯为“三菱”牌,但被告实际安装的电梯为“东芝”牌,被告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设备设施、装饰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四)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重新恢复至约定标准或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协商解决”,而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三菱”牌电梯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春、刘青梅对被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陈晓春、刘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人民陪审员  雷泽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