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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仙妹与朱锦寿、黄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妹,朱锦寿,黄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李仙妹。委托代理人: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锦寿。被告:黄美花。原告李仙妹为与被告朱锦寿、黄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李仙妹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锦寿、黄美花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199号房屋一处(产权证号:925**)。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仙妹的委托代理人潘灵杰,被告朱锦寿、黄美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仙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工程缺少资金,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朱锦寿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原告诉状中要求支付的利息是从2014年6月16日起算至起诉日即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过一年半的利息。律师费17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被告朱锦寿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本案借款1000000元属实,原告方以上所讲的已付利息情况属实。后来我曾与原告丈夫尹普顺谈过,借款按月息一分利算,先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黄美花辩称:同以上被告朱锦寿意见,但是,在起诉前,我根本不清楚借款情况。原告李仙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回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补发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1份、台州银行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借款情况。四、增值税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律师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朱锦寿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因值税票据系复印件,我方不认可。经质证,被告黄美花认为:同被告朱锦寿以上质证意见。我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朱锦寿、黄美花均未举证。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合法有效,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抗辩主张该值税票据系复印件,被告方不认可。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等事项,故对于证据四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锦寿、黄美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损毁,双方2007年8月1日补领结婚证。被告朱锦寿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朱锦寿出具借条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利息的,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被告曾与原告丈夫尹普顺口头约定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同时先归还借款本金,但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6月5日,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但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等事项,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朱锦寿、黄美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美花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锦寿约定该债务为朱锦寿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朱锦寿、黄美花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美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锦寿、黄美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仙妹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仙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被告朱锦寿、黄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助理审判员  王洋洋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