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卿诉邓洪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卿,邓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赵卿,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昆明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洪兴,男,彝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禄丰县。原告赵卿诉被告邓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告邓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系被告的侄儿子。2014年12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4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亲自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洪兴辩称:借款事实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这245000元是2014年恐龙节期间在禄丰信合酒店等地方,在赌桌上原告赌博输掉的钱,在未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赌博输掉后,原告摊了95000的债给我。我和原告及另外两个我叫不来名字的人在恐龙节之前一起合伙做赌博生意,是原告投资,赢钱么分我一点,输钱么我承担一点。2014年恐龙节期间,原告向昆明一个不知名的朋友用我表弟的房产证抵押了200000元钱。冲掉原告110000元的债还加上10000元的利息,剩下80000元原告拿给我,第二天,我又把钱拿给原告,又被原告输掉。在2014年12月27日我写借条给原告的时候,我还了76500元(其中6500元为利息)给之前昆明的那个朋友,把房产证拿了回来。我替原告还给昆明的朋友本金一共为135500元。2014年12月27日的借条是我本人写的,因为要将房产证还给表弟,我就写了这份借条。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系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可是本人所写的,签名和捺印也是被告本人所为,但认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原告赌博输的钱。被告没有证明材料向本院提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借条一份,被告也认可是其本人所写,但否认双方有借贷事实,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是在2014年10月前后多次现金借款给被告,时间、金额、地点记不清楚了,且是被告未偿还过任何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多次借款后结算形成245000元的借条。因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未提供借款交付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借条为存在疑点的孤证。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赵卿与被告邓洪兴系表侄舅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具体内容为:”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赵卿借人民币245000元(贰拾肆万伍千元)。借款人:邓洪兴,2014年12月27日”。后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辩称该借条是被告与原告做赌博生意,原告赌博输的钱中分担给被告,是因为要将表弟的房产证要回,才写的这份借条。而原告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开庭审理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存在争议的借款事实又陈述不清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即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24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方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只是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出借方只有支付了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因此,作为出借方的原告应对本案中其已支付被告大额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写借条之前的多次借款给被告结算后写的借条,但并未提供多次借款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特别是原告主张的在之前的借款分文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多次借款给被告,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本院为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已二次传票传唤公开开庭审理,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