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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宁秋菊、宁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负责人:刘东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宁秋菊。被告:宁秋莲。被告:刘海生。被告:宁国友。委托代理人:宁秋菊。(被告宁国友长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宁秋菊、宁秋莲、刘海生、宁国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宁秋菊、宁秋莲、刘海生、宁国友委托代理人宁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称:2014年,被告宁秋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及期限,贷款用途,利率与计结息,还款,担保,公证和争议解决等问题。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约定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还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宁秋莲、刘海生作为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国友在房产使用说明中明确自愿对被告宁秋菊办理的300000元贷款业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贷款3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但被告宁秋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宁秋莲、刘海生、宁国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秋菊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30万元至今未偿还,利息偿还了一部分。被告宁秋莲辩称:我给宁秋菊提供了担保,跟中行滦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刘海生辩称:我给宁秋菊提供了担保,跟中行滦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宁秋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秋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偿还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一次性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发放至被告宁秋菊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10×××52,户名:滦县鼎钰装饰中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宁秋莲、刘海生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秋莲、刘海生承担被告宁秋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连带责任。2015年2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宁秋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宁秋莲、刘海生也未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小额商户贷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宁秋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宁秋菊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宁秋莲、刘海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宁秋莲、刘海生应对被告宁秋菊拖欠的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国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秋菊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宁秋莲、刘海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宁秋菊、宁秋莲、刘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谢建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