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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90年6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静凯,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孙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赵×在北京鼎一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任销售员。2013年7月,被告人赵×利用其负责回收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擅自让黑龙江省建三江电业局将货款20000元人民币打入其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将该钱款据为己有并挥霍。被告人赵×于2015年3月7日被民警抓获。赃款已退赔,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赵×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王×1、于×、原×、王×2、高×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华呈集团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离职人员薪资结算清单复印件、华呈集团辞职申请表复印件、华呈集团离职人员移交清单复印件、离职审批表复印件、离职结算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犯有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建民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宗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