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金耀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金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54号罪犯赵金耀,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包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金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0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7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范凤旗、成金峰出庭提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小黑河检察院)检察员杨陈东、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金耀,警官证人弓建军、罪犯证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赵金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八次,2013年度被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小黑河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赵金耀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但罪犯赵金耀未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金耀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八次,被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30000元,在原审法院缴纳5000元,本次减刑缴纳3000元,狱内年消费2030.44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证人证言、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狱内消费记录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金耀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累计缴纳罚金8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数额高于其狱内年消费。因此,包头监狱建议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金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