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章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章卿,吕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珺,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章卿,总经理。被告:陶章卿。被告:吕海艳。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章卿、吕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张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章卿、吕海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10%,由被告陶章卿、吕海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履约保证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履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7238.92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计款55593.1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章卿、吕海艳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0904第86号,约定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内衣,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年利率10%,逾期罚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陶章卿、吕海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0904第86号,约定由被告陶章卿对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吕海艳作为被告陶章卿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末尾签字并加盖手印。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967934.34元,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238.92元及利息55593.16元。由于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在《经济导报》上刊登公告,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公告期至,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潍坊银行借款凭证、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陶章卿、吕海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出借了200万元借款,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957238.9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计款55593.16元,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陶章卿、吕海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章卿、吕海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7238.9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计款55593.16元,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章卿、吕海艳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章卿、吕海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15元,由被告潍坊强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章卿、吕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