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诉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文友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友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诉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文友。上诉人何文友因诉胡建玺、姜宗仍、蒋孝群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赣民诉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文友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11月28日,其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沙河镇砖厂二厂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2003年8月30日,其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书》,将砖厂转让由三被告经营,期限从2003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由其收回砖厂经营权。但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将砖厂交还,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将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砖厂二厂交还其经营,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何文友与胡建玺、姜宗仍、蒋孝群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何文友于2013年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将租赁期满的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砖厂二厂交还其经营,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由三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何文友的诉讼请求。何文友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起诉人何文友此次起诉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13年1月23日该院立案受理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故起诉人何文友此次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何文友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何文友上诉称,2001年11月28日,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与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沙河镇砖厂二厂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起诉人胡建玺、姜宗仍、蒋孝群四人承包经营。后因产生纠纷,双方以转包名义签订《合同书》,约定自2003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由被起诉人经营。合同到期后被起诉人拒不将厂房交还,故现以合伙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属合伙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企业租赁合同纠纷错误,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诉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经审查,2013年1月2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何文友与胡建玺、姜宗仍、蒋孝群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何文友以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将砖厂交还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请求判令:1、三被告将租赁期满的连云港市赣榆县沙河镇何元砖厂及其财产交还给原告,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2013年4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赣商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何文友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连商终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何文友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3)赣商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2013)连商终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诉讼标的及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间的关系来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上诉人何文友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赣商初字第0572号民事诉讼一案,在当事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等方面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文友如对合伙关系提起诉讼,应就合伙关系的成立、变更及合伙财产的分割等方面提出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诉人何文友此次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企业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文友关于本案属合伙纠纷、不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同凯审判员 周 旭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晓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