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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金桥煤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邹平县金桥煤业有限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张帅,张士学,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张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负责人:李杰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真,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金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帅,经理。被告: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士学,经理。被告:张帅,男,汉族。被告:张士学,男,汉族。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好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被告:张宏伟,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邹平县金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煤业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纸业公司)、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经贸公司)、张帅、张士学、张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被告金桥煤业公司、金桥纸业公司、张帅、张士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被告黑金经贸公司、张宏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桥煤业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编号为812182014080120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桥煤业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桥纸业公司、黑金经贸公司、张帅、张士学、张宏伟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金桥煤业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被告金桥纸业公司、黑金经贸公司、张帅、张士学、张宏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金桥煤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290552.77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及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金桥纸业公司、黑金经贸公司、张帅、张士学、张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金桥煤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金桥煤业公司实际到帐450万元,应按照450万元计算本金及利息。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帅、张士学同意依法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黑金经贸公司、张宏伟辩称,其对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是否及时履行不知情,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金桥煤业公司签订编号为812182014080120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向金桥煤业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金桥煤业公司承担因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分别与金桥纸业公司、黑金经贸公司、张帅、张士学、张宏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812182014080120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金桥纸业公司、黑金经贸公司、张帅、张士学、张宏伟愿意向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先后向金桥煤业公司账户存入450万元、50万元借款,并根据金桥煤业公司提交的代邹平祥盛木业有限公司偿还50万元贷款的书面申请,将其中50万元从金桥煤业公司的账户转入邹平祥盛木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归还该公司在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的贷款。另查明,金桥煤业公司在2014年9月21日前共支付利息41685.1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金桥煤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桥纸业公司、黑金经贸公司、张帅、张士学、张宏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向被告金桥煤业公司的账户转入500万元,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金桥煤业公司主张其实际收到450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桥煤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要求被告金桥煤业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主张的保全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桥纸业公司、黑金经贸公司、张帅、张士学、张宏伟自愿为被告金桥煤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桥纸业公司、黑金经贸公司、张帅、张士学、张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桥煤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金桥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已支付的41685.1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二、被告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张帅、张士学、张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张帅、张士学、张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平县金桥煤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4元,由被告邹平县金桥煤业有限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张帅、张士学、张宏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