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楼建国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楼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66号申请人: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中总,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斌。被申请人:楼建国。申请人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4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楼建国以周转为由向申请人贷款,原告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担保期限、抵押财产、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担保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万苑新村X排X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阳国用(2003)字第XX号】,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1054**号。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100万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8‰,借款人于每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月利息,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除2014年11月21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18064.8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18600元,2015年3月3日支付18600元、2015年4月2日支付16800元,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尚欠的利息54000元。被申请人楼建国未作辩称。本院经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楼建国提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万苑新村X排X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阳国用(2003)字第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54000元,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143元,由被申请人楼建国负担。本裁定为最终裁定。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