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衙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冶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张某甲,男,回族,村民。被告冶某某,女,回族,村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冶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因被告冶某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个男孩张某乙。被告冶某某2015年3月撇��孩子不管,返回娘家居住,后又于2015年7月20日和他人结婚。现在诉至法院要求孩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冶某某辩称,我生完孩子后原告就外出打工一直不回家,不管我和孩子,我没办法就将孩子交给原告的父母返回娘家居住。现在我同意孩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但是我无力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冶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但因被告冶某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冶某某将孩子交由原告父母看管后返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冶某某与他人恋爱并按照伊斯兰习俗念了“呢卡海”。现原告张某甲诉来本院要求孩子张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冶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冶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庭对其行为当庭予以训诫。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张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张某甲及其家人抚养,且庭审中被告冶某某亦同意孩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但不承担抚养费,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作为非婚生男孩张某乙的父母,都有抚养的义务,被告冶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生母,应当负担非婚生男孩张某乙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冶某某的非婚子张某乙(2015年1月20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一百五十元,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二十元,被告冶某某负担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党韩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