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红启与张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启,张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张红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景伦,菏泽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芳,市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市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幢*单元*层****号。代表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启与被告张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张玉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启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伦、被告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启诉称: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张芳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到刘民路曹县魏湾镇牛庄村路段,撞向我乘坐的由张洪昌驾驶的三轮汽车,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5000元。被告张芳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所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及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张芳驾驶豫N×××××号轿车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魏湾镇牛庄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张洪昌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张红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张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昌、张红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菏泽市立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0688.80元。原告张红启由其妻时月美、姐夫张洪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原告之子张晓博生于2010年2月8日,原告之女张迈生于2006年1月15日,原告之母陈凤英生于1951年7月15日,共育有张红启等二名子女。均为农业户籍。2015年6月30日,依原告张红启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红启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予以鉴定。2015年7月28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红启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1日内为2人护理,59日内为1人护理。原告张红启交纳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芳所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芳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张红启乘坐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张芳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张红启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单据确定为20688.8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10550.70元(42788元÷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参照山东省2014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151.03元(42788元÷365天×1天×2人+42788元÷365天×5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2400元(80元×3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其女张迈、其子张晓博及其母陈凤英,应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5127.80元(7962元×16年×10%÷2人+7962元×9年×10%÷2人+7962元×13年×10%÷2人),残疾赔偿金共计388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1400元。综上,原告张红启的损失共计82382.33元(20688.80元+10550.70元+7151.03元+2400元+300元+38891.80元+1000元+1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88.80元(20688.80元+240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可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张红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为57893.53元(10550.70元+7151.03元+300元+38891.80元+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可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张红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7893.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张红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88.80元(20688.80元+2400元-10000元),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根据张芳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张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张红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8.8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红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982.33元(67893.53元+13088.80元)。鉴定费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因被告张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其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982.33元。二、被告张芳赔偿原告张红启鉴定费1400元。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红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被告张芳负担1860元,原告张红启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