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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学桂与临海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桂,临海市人民政府,杨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70号原告陈学桂。委托代理人何迎红。委托代理人曹利微。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蒋冰风。委托代理人曹欣慧。委托代理人金跃。第三人杨迎春。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原告陈学桂诉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学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迎红、曹利微,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欣慧、金跃,第三人杨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桂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争执的位于临海市桃渚镇顺南街93号二间四层房屋未予分割。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桃渚镇顺南街93号一间四层楼房归其使用。2013年6月3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位于临海市桃渚镇顺南街93号二间四层东边一间四层房屋由第三人使用。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临桃集用2014第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位于临海市桃渚镇顺南街93号宅基地许可批准为原告陈学桂使用。2014年6月,原告以临桃集用2014第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事实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该二间四层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2015年5月,被告收回临桃集用2014第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6月10日重新作出临桃集用(2015)第01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于1994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许可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的申报作出许可,该申报许可已生效,受法律保护,而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擅自改变原生效许可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的财产处分。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临桃集用(2015)第01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临桃集用(2015)第01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被告依第三人申请,根据生效的(2012)台临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土地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登记行为系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况且登记的内容与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一致,因此,对本案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作出临桃集用(2015)第01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行为正确合法。2015年6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2012)台临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申请对临桃集用(2014)第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此,被告方知第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发生了变更,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受理了第三人的变更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重新作出临桃集用(2015)第01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生效的(2012)台临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记事栏载明“本宗地东边一间四层房屋由杨迎春使用”。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于法有据,完全正确合法。综上,被告的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系正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杨迎春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作出的临桃集用(2015)第01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行为合法正确。之前第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隐瞒了有关证据材料,骗取了国土局的登记。按照第0013号的登记,会造成第三人及女儿的权利被剥夺。被告第0149号的登记行为是合法的,维护了第三人及女儿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2013年6月3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临海市桃渚镇顺南街93号的两间四层房屋中的东边一间四层房屋由杨迎春使用。2014年5月13日,被告颁发给原告临桃集用(2014)第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1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作出临桃集用(2015)第01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记事栏载明:根据(2012)台临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本宗地东边一间四层房屋由杨迎春使用。原告认为第01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被告作出的临桃集用(2015)第01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生效的(2012)台临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且其内容与生效判决内容一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学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