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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徐瑞贞,吕崇起,吕德旭,李文,纪宏,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206号原告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奎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嘉龙,系原告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贞。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旭。被告徐瑞贞。被告吕崇起。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系被告吕德旭前妻。被告纪宏,系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闫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霞。原告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徐瑞贞、被告吕崇起、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被告纪宏、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嘉龙、被告李文以及被告纪宏的委托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徐瑞贞、被告吕崇起、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了还贷周转金8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周借字第53号),约定原告向其出借还贷周转金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其他七被告分别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6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2.9万元;二、判令其他七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文辩称,担保合同属实,我是担保人,但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该笔贷款是否已经偿还,且与被告吕德旭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纪宏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能拆借,因此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徐瑞贞、被告吕崇起、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青岛市启发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周借字第53号),约定甲方因经营的需要,特向乙方申请借款。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还旧贷新周转金;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7天,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费用主要包含手续费人民币72000元;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公司资产及法人代表徐瑞贞夫妻双方个人、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吕德旭夫妻双方个人、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辉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纪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借款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本金按每日0.1%加收手续费,并对未支付的借款费用按每日0.1%加收逾期手续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徐瑞贞、被告吕崇起、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被告纪宏、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书》,约定上述七被告愿意做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为合同编号为2014年周借字第53号的《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手续费、逾期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有效。签订上述《保证书》时,被告吕德旭与被告李文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4年12月18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800万元,用途及备注载明为还贷周转金。后被告吕德旭于2014年4月11日分两笔向原告汇款总计人民币600万元,用途及备注载明为还款,故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徐瑞贞、被告吕崇起、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被告纪宏、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率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2.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故对于该期间重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共计164天的利息201293.15元(200万元×5.6%×4/365天×164天)。根据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徐瑞贞、被告吕崇起、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被告纪宏、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书》,上述七被告应对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中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的担保责任不因婚姻关系变更而发生改变。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徐瑞贞、被告吕崇起、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被告纪宏、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中,被告纪宏主张《借款合同》因系企业拆借行为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互相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纪宏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徐瑞贞、被告吕崇起、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1293.15元。二、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徐瑞贞、被告吕崇起、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被告纪宏、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043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69元,由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徐瑞贞、被告吕崇起、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被告纪宏、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2876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 来源:百度“”